《賦稅》2008/12/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房屋,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因故又辦理移轉登記取回該標的物,非屬銷貨退回。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出售房地乙筆,但未申報該筆銷售資料,經發文函查,甲公司說明其於95年底向乙公司購入房地,經辦理登記過戶後,96年初雙方因故協議取消該交易,甲公司於收回原給付之價款時,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回乙公司,原房地交易業已取消,故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財政部80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00171253號函釋銷貨退回,係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綜上,不動產物權交易,須經登記才發生效力,其標的物既經完成移轉登記後,復又登記取回,二者應屬不同交易行為,尚不適用商品銷貨退回方式處理,除經補徵營業稅款外,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
該局籲請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營業稅報繳手續,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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