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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15
高雄鄭先生詢問,若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債權之抵押物,法院於拍賣抵押物時,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該抵押物尚未賣出,尚未賺取價差,是否仍要申報所得稅?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及同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均屬財產交易所得。
關於鄭君所詢問之問題,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之行為,係屬債權的處分,縱使抵押物為土地,也不能享有免稅,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損益,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以目前查獲的案例來說明,林君以500萬元的低價向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買1,000萬元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這筆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土地),經林君以法院拍賣最低價額800萬元承受該抵押物,則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解釋,林君以法院拍賣價款800萬元取得土地,減除購入債權成本500萬元、相關費用100萬元後產生的200萬元差價,就屬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進一步解釋,
個人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如抵押物屬土地以外之財產(如房屋),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即取得時之拍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之財產交易所得尚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尚未進行調查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可免處罰。【#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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