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8/12/11
(桃園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收到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選定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又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陳君未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須補稅,陳君收到核定通知書後,申請增加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該局遂依上開法令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仍依標準扣除額核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如期申報,若要適用列舉扣除,應於申報書內填明,以維自身權益。對於所得稅相關規定有未盡明瞭之處,可就近向轄區內之稽徵機關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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