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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12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無償從公司獲取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最近該局針對財產遽增之A公司負責人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及其配偶、弟弟等3人於93年間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4千6百餘萬元,係取自A公司之資金,嗣後該不動產於95年出售後,售地款即轉存該3人之定期存款,並未還款予A公司且無支付利息。該局進行調查時,甲君亦無法說明該資金非A公司對其3人贈與之財產,該局乃核定該筆購置不動產之資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補徵渠等3人之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補稅及罰鍰合計2千2百餘萬元。


該局提醒公司負責人,個人名下財產和公司資金應清楚區分,若無償將公司資金挪作個人使用,且無足以證明係借貸關係者,將可能被認定有受贈之事實。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課稅主體為自然人,公司並非贈與稅課徵對象,而個人取自公司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屬個人之其他所得,若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一旦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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