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8/11/27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
該分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一般係在繳款書上註明,並由公庫計收,此加徵之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青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