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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1/1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
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王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A公益社團開立之捐贈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該局以王君當年度並無捐贈事實,乃否准認列,
除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10萬元。
王君不服,主張其與A公益社團約定以期票支付捐款,
嗣因個人經濟困難致最後無法給付捐贈金額,並非一開始即故意虛列;
其既然有心自動補繳稅款,何以不能適用免罰規定為由,資為爭議。
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
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
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
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
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本件稽徵機關於95年8月8日發函調查王君捐贈資金狀況,係所有調查紀錄可資查考之最先作為日,故以該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王君遲至96年4月23日補報補繳稅款,顯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要件不合,該局依所得稅法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洵無違誤,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倘事後發現有漏報所得或溢報免稅額、扣除額等情事,
應儘速辦理補報及補繳稅款,如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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