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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1/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依同條第15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88年1月1日起,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3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非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營業之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財產目錄運輸設備所載2部乘人小客車,分別於91年及92年度取得,取得成本各為240萬及384萬元,申報時依實際取得成本合計624萬元,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為104萬元,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經調整每部按150萬元(2部合計為300萬元)計提折舊,得列報折舊費用為50萬元,超限金額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百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折舊費用,應依稅法規定列報,以免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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