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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95年2月10日修訂之「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國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範圍如下:




一、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50﹪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二、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20﹪以上;未達50﹪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1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須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而所指之<「實行國外投資年度」係以公司「投資款匯出年度」為準。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進行國外投資30,000,000元,並依投資總額20%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6,000,000元,乃進一步審核其所附相關資料,由於該公司當年度實際匯出金額僅20,000,000元,依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應為4,000,000元,差額2,000,000元遭國稅局否准認列,補稅500,000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上述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另外,在提撥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收益處理,且公司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20﹪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20﹪以上者,應依前揭規定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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