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廣更新日期:2011/03/21 12:06 陳林幸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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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有所變動,請營利事業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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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廣消費者索取電子發票,財政部於99年11月19日公佈「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試辦作業要點」作為初期推動的依據。第一階段試辦的廠商有全聯、統一超商、萊爾富超商,第二階段加入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未來將有更多試辦店及試辦廠商加入,詳請可上財政部電子發票入口網(http://www.einvoice.nat.gov)參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試辦期間是由試辦廠商自行選擇載具,目前各試辦商所使用之卡片(載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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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而雇用人於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後,縱與受雇人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受雇人以該專利權作價投資,仍僅屬轉讓發明之專門技術及其專利申請權予雇用人,所給予受雇人之對價,為雇用人同意受雇人以其專門技術入股所為之約定,非屬出價取得專利權,仍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87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其乙員工於88年3月31日至89年5月18日間研究3項發明,並將該3項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無條件讓與甲公司,由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3項發明專利之申請;嗣後甲公司分別於90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及91年4月21日獲准取得3項專利權。91年6月28日甲公司與乙員工雙方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甲公司發行面額60,000,000元之股份予乙員工,作為取得該3項產品專門技術之對價,經所轄國稅局以投資作價之員工並未取得專利權,該專門技術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於系爭3項發明陸續獲准取得專利權後,即依約發行股份予乙員工,自屬出價取得系爭專利權,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將之認列為無形資產並依法定年限提列攤折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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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可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減查定稅額。
  國稅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每期應納之營業稅係由稽徵機關按季寄發繳款書通知營業人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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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以下簡稱居住者),其配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若該配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選擇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按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71980772號函釋規定,非居住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配偶如屬居住者時,非居住者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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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其轄區內科技公司林立,不少公司為留住人才,紛紛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為對員工薪資、紅利外之獎勵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最近因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期間又將來到,有員工向該局詢問持有員工認股權證是否要申報一般綜合所得稅或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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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因為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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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其他所得,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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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給付租賃業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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