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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參照財政部72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963號函釋,遺產稅代位繼承案件,代位繼承人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扣除規定,即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及其扣除額,均應依法予以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有3位子女,長子A君於98年過世,遺有3位子女,嗣甲君於100年初死亡,則甲君的2位子女與3名孫子女〈代位繼承人〉得享有遺產稅扣除額共計225萬元〈每人45萬元×5人〉,若子女與孫子女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又另一位被繼承人乙君於100年初死亡,其遺有3位子女皆拋棄繼承,改由5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扣除額則為原來3位子女繼承得扣除數額之135萬元(每人45萬元×3人)為限。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詳加瞭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民法中有關遺產或繼承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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