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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李代書來電詢問,其代辦之遺產稅案,繼承人與建商已簽訂合建契約,欲先行移轉部分土地,但財政部就提供擔保先行移轉之函釋有2則(83年11月2日台財稅第831617748號及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函),可否詳細說明其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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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83年11月2日台財稅第831617748號函,係提供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標的為納稅保證,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其應對將來核定之遺產稅款(如有罰鍰及利息者,應包括罰鍰及利息)之徵起無影響時,可接受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切確切納稅保證,可就該等須先行移轉之土地,先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另財政部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函,係提供『非』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標的為納稅保證,該保證應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中欲先行移轉之土地部分等值,且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對將來核定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可就該等須先行移轉之土地,先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關於遺產稅提供擔保先行移轉應提供之納稅保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彙整如下,以供民眾參考。
83年11月2日台財稅第831617748號解釋函:
提供之納稅保證→遺產標的
擔保品之價值→遺產稅之應納稅款(如有罰緩及利息者,應包括之。)
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解釋函:
提供之納稅保證→『非』遺產標的
擔保品之價值→等於先行移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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