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0年1月28日起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留意該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逾兩年未收,得轉列呆帳費用,基於衡平課稅原則,以往稽徵機關針對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


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98年4月3日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致相關作業於此空窗期無所適從。




  該局進一步表示,逾消滅時效之應付未付各項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課稅規定,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納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正式取得調整法源,並於本年1月28日生效。


現行規定除將原租稅客體「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更細分為「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外,原時效規定「逾兩年」部分,因造成部分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與民法規定不符,爰修正為「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將轉列年限回歸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符法令規定。如將來確實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特別呼籲,自100年1月28日起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營利事業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蘇稽核06-2298013
  彙總編號:1000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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