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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移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以查核案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經營之A商號移轉予乙君,並將A商號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任負責人乙君,已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1千8百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額9拾餘萬元外,並處以罰鍰9拾餘萬元。甲君主張A商號名稱未變,僅負責人變更,本質上存貨及固定資產仍屬A商號所有,並未出售移轉。惟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後之新負責人,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與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款。
該局提醒,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情事,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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