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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99年10月26日發布解釋,汽車經銷商購置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試車活動使用,核屬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取得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者,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乘人小客車如嗣後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另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7586313號函,對於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之規定,自同日起廢止。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是汽車經銷商之營業項目既為汽車批發、零售業務,其為促進汽車商品銷售,擴展業績,增加銷售額,而舉辦消費者試乘體驗活動所提供之9座以下小客車,自與供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有關,且該試乘車於活動結束後,實際仍供銷售使用,是其購買該試乘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國稅局呼籲,車商對於該試乘車如嗣後有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之情事,仍應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按視為銷售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蕭稽核06-2223111轉8068
彙總編號:9911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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