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金融商品因發行機構或商品包裝方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使得投資者稅負不一,不但扭曲金融機構間資源之配置,也連帶影響金融市場發展及國際競爭力。
為兼顧公平與效率目標,金融商品課稅制度需兼具合理性、一致性及與國際接軌之特色,故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明定自99年1月1日 起,短期票券等商品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者應按10%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者,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其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該項修法符合國際潮流,除可望降低稽徵成本、活絡市場、建構健全的金融商品課稅制度外,尚能提升金融市場的租稅公平性。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金融商品修法變動之問題,該局特將修法前後比較,列表如下:
所得類別 | 所得人身分(註) | 現行規定(修正後) | 舊制規定(修正前) |
短期票券利息 | 個人 | 10﹪分離課稅 | 20﹪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20﹪分離課稅 | |
證券化商品利息 | 個人 | 10﹪分離課稅 | 6﹪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6﹪分離課稅 | |
債(票)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所得 | 個人 | 10﹪分離課稅 | 合併課稅 (稅率級距6﹪至40﹪)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合併課稅 | |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 個人 | 10﹪分離課稅 | 合併課稅 (稅率級距6﹪至40﹪) (視交易對象不同,分別按財產交易損益或利息所得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合併課稅 | |
債券利息 | 個人 | 10﹪分離課稅 | 10﹪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合併課稅 |
(註:個人係指居住者,營利事業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
另外,由於新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國稅局最後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務必注意,並按實填報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困擾。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06-2298034
彙總編號:99031103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