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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30

(桃園訊)國內某大公司將研發之產品無償提供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生產銷售,相關研究費及研究與發展支出均被國稅局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北區國稅局指出,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其相關研發支出才可列報為費用或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該局表示,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研究費1,800餘萬元,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400餘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497萬元,惟其將研發之產品無償提供給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生產使用,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而臺灣母公司於接獲訂單後,轉向設於海外的子公司下單,再由海外子公司向大陸再投資公司訂購、生產,其交易行為均為成品買賣,該局認其相關研發支出非供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全數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目前有很多企業在臺灣進行產品或技術研發後,均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大陸或其他地區子公司生產使用,該局呼籲,公司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提供子公司製造、使用時,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相關研發支出才可列報為費用,並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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