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8/12/3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應付利息中計有49,316,138元,係90年度發生之應付債權銀行逾2年而尚未給付之利息,該局乃依上開規定,轉列其他收入予以課稅。甲公司不服,主張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係所得稅法授權頒布之行政規則,國稅局以此創造租稅項目,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請求重行核定等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即可推知,自可予以適用

 

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則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

 

是以甲公司主張國稅局以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另創租稅收入項目,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尚有未洽,核不足採,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請記得依稅法規定調整轉列該年度其他收入,俾正確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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