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確受扶養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始得符合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


該局說明,邇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常見納稅義務人列報姪(甥)子女免稅額,惟經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與其姪(甥)子女並無同居一家,乃剔除其免稅額而予以補稅。嗣後納稅義務人多主張因姪(甥)子女之父母無收入,渠等雖未同住,惟確有支付生活費等由,請予追認免稅額。然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與姪(甥)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除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外,相互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又其是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其判斷基準係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是納稅義務人與其姪(甥)子女既未同住,核難認渠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無從產生法定扶養義務,進而享有所得稅法給予之免稅額優惠。


該局再次提醒,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99年5月1日開始,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屬形式要件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外,仍應有確實扶養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存在,始得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094】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股長 姓名:楊惠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30

過去限於同一戶籍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才可列報,自 85 年度起,只要證明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且有扶養事實者,即可檢據申報,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


 (1)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


 (1)年滿 60 歲沒有謀生能力者: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或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未滿 20 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受扶養者父母服務機關掣發之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或投保單位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收據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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