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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23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無償取得之房屋,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稱房屋時價,依財政部解釋,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基準。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所稱繼承或受贈時房屋之時價如何認定,納稅人往往有究竟以市場價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成本之疑義。

 

蓋因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而贈與人贈與房屋時,係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如改以受贈時之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成本,將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是依財政部解釋,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受贈時房屋之時價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出售受贈之房屋及土地,獲有1千萬元之價款,其中房屋價款為3百萬元,按該成交價額減除甲君受贈時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1百萬元,及改良、移轉費用10萬元後,餘額190萬元即為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人,個人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房屋者,通常亦併同取得土地,嗣後如將房屋及土地併同出售時,不要因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而疏忽漏報應課稅之房屋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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