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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2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0年1月至 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乙公司及丙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355,815元,營業稅額417,7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793元,並處5倍罰鍰2,088,900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補徵營業稅額遭駁回,罰鍰部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按所漏稅額417,793元改處3倍罰鍰1,253,300元,即追減罰鍰835,600元。甲公司仍表不服,主張補徵稅額及罰鍰已逾5年核課期間,請求撤銷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說明本件繳款書送達時雖已逾5年,惟原處分調查時甲公司於談話筆錄中坦承向丁君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且明知丁君未設立公司,卻收受丁君交付之虛設行號乙公司及丙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417,793元,認定核課期間為7年。

甲公司雖以補徵稅額及罰鍰均已逾5年核課期間請求撤銷,惟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認為甲公司明知其實際交易人未設立公司,而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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