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8/12/2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有限公司滯欠數筆稅捐,總金額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的200萬元標準,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因該公司已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是已進入清算期間,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經查未有選任清算人,該局遂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限制渠等出境;嗣股東甲君提示股東會議事錄主張已選任原負責人陳君為清算人,惟該局根據該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函復資料,發現陳君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再向該公司查詢清算人究為全體股東或陳君,於是陳君迅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於獲准備查後立即回覆,確認後該局始陳報財政部解除其餘股東出境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因此國稅局為確認清算期間應限制出境對象,究竟是該公司全體股東或是另有選任之清算人,必須以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主管機關,即地方法院准予就任備查之清算人為依據。
  最後,國稅局特別提醒因欠稅被限制出境之公司清算人,應依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確實履行各項清算人職務,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才得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4款規定解除出境限制。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青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