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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23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如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該局表示,依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註:現行法第49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公司已依相關程序取得債權憑證,但未於取得債權憑證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而經國稅局依上揭判例予以全數否准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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