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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所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抵繳之差額繳納現金,嗣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時,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惟如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非因繼承而來,仍應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
該局說明,稅款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
因此,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的條件,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經以現金及實物併同繳納遺產稅後,爾後如發生有應退稅額情事時,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其應退還之財產,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行退還。
至於上述現金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如納稅義務人另提供非因繼承而來之現金繳納,則應就該部分優先退還後,如仍有不足,再就抵繳實物退還。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本稅300萬元,納稅義務人等以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留之銀行存款100萬元繳納,並以繼承土地抵繳稅額180萬元,另不足數納稅義務人自行以現金繳納20萬元;
嗣因申請更正增列扣除額,應納遺產稅額變更為250萬元,致溢繳稅額50萬元,其溢繳之稅款,應先退還納稅義務人自行以現金繳納之20萬元後,再以抵繳之實物就相當於30萬元之抵繳價額,退還予納稅義務人。
(聯絡人:徵收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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