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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須在「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始有其適用。


該局說明,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該局查核A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帳簿憑證不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A公司未依限提示,遭復查駁回,並告確定。

 

嗣後發生颱風,A公司帳簿憑證因而受損,遂以帳簿憑證受損致無法提示為由,申請按前3年平均純益率重行核定,惟其帳證毀損係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核定後發生,否准更正。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單位,應確實依稅法法令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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