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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已納菸酒稅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經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者,納稅義務人可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同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原繳納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財政部指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明定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又逾期菸酒之衛生品質已超過業者掌控範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宜食用,屬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之情事。


該部考量菸酒稅屬消費稅,該項逾期菸酒既未經消費,納稅義務人如已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向貨物所在地國稅局申請且經其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者,自可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同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原繳納稅捐機關(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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