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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為現今企業經營之重要資產,因此營利事業常有以其本身為受益人而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情形,惟營利事業於保險契約期滿領取保險滿期金給付時,常因誤解稅法規定致漏未申報收入而遭到補稅送罰情事發生。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所取得的保險滿期金給付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相同。

 

兩者之差異,主要在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稅,其規範意旨含有社會政策取向,即人身保險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及鼓勵人民儲蓄之社會政策目的,可以預防自然人或其家庭之生活維持風險,進而降低國家社會救助之潛在財政負擔,因此在立法上給予免稅優惠;

至於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並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


  該局轄內某家製造業公司,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所取得○○保險公司壽險滿期給付3,000,000元,該公司主張該項壽險滿期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惟該局以營利事業如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則滿期保險給付並無免納所得稅規定,經扣除當年度實際發生未申報之相關保險費200,000元,核定漏報其他收入2,800,000元,補稅700,000元,並處1倍罰鍰700,000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其所取得之保險滿期給付,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到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黃稽核06-2298014
  彙總編號:990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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