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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人至國外旅遊,常至免稅商店購買免稅菸酒回國,在不知法令規定情況下,將該免稅菸酒品於國內進行販售,該局提醒民眾,該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得以私菸酒論處。


該局查核A營業人自行攜帶免稅之中東菸草回國,因陳列於餐飲店內意圖販售,經菸酒主管機關查獲,以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視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予以沒收處分。


該局說明,按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得免徵菸酒稅,惟為保障合法業者權益,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函明定,於許可旅客依規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

 

是以,該菸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該局呼籲,民眾如自國外隨身攜帶限量免稅菸酒品,應僅供自用,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以免經查獲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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