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2/3

(本報訊)本市劉先生來電詢問:個人取得消費券是否需併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若消費券捐贈是否可作為列舉扣除?可否使用於繳納稅捐、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以下稱消費券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舉扣除。


依消費券條例第6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消費券亦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依振興經濟消費劵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用事業的水費及電費、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金融商品,以及稅捐、規費、罰鍰、健保費等政府機關收受的費用亦不能使用消費券。【#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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