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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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