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1/19

(桃園訊) 陳先生來電詢問,其96年度列報綜合所得稅時,選標準扣除額,但有房屋租賃支出及保險費用,可否改為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陳先生案例言,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陳先生96年度確已選定標準扣除額,即不得於稽徵機關核定後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應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扣除,若列舉扣除額較高,應選擇列舉扣除,並依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另申報時一經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為自身權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青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