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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1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交易對象為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者,無須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惟考量營利事業相互間或有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之特性,致營利事業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依同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

該局指出,鑑於上開申請作業實務,營利事業需提出交易雙方生產經營活動、議價過程、交易雙方訂價方式及交易流程等資料,增加甚多營利事業及稽徵機關工作負荷。

經以各地區國稅局實際受理案件分析,發現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因具有獨特市場或行業特性,對於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營利事業與其交易並無價格主導權,因此交易雙方較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是以為簡政便民考量,財政部便於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放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及代理商或經銷商相互間,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即因使用技術、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總產值、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者),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但仍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於申報書揭露相關交易資料。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可善加利用前述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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