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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19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之1規定繳納其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
又該項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因此,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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