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1/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甲公司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2,100萬元,經查該項損失係甲公司擔任乙公司連帶保證人,代乙公司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係甲公司為乙公司保證之損失,因該項損失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支出,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百萬餘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得否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應以該應收款項是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為判斷,本案甲公司公司章程第2條之1雖有「得對外保證」規定,惟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且受乙公司委託擔任承纜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契人,並未向乙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是甲公司為乙公司保證並非營業活動,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

 

甲公司章程規範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謂甲公司有對外保證之營業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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