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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工商企業機構捐贈體育事業之款項,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可作為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前揭所稱捐贈「體育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 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及所需器材設備之費用。
二、 培養或支援運動團隊之費用。
三、 支援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運動團體之經費。
四、 舉辦或支援運動比賽及經常性之體育活動之經費。
五、 捐贈政府機關或各級學校興建體育場所及運動設備之經費。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為推展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可作為該事業福利費支出,亦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另贊助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列為廣告費支出。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依行政院核定之積極推展全民體育活動計畫支持體育活動,除可提升企業形象外,還可獲得實質稅賦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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