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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為○○醫院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該醫院自88年至95年間給付薪資、租金等所得時,已扣取稅款近1億餘元,但未於各次扣取稅款之次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經該局查獲,乃按各筆扣繳稅額應繳庫期限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共計1,500萬餘元。


  甲君不服,主張○○醫院與醫師約定有基本門診量及績效超額之獎金給予,平日醫護人員若需借支,亦給予適當通融,故平日支付薪資時並未就各該月之所得扣繳稅款,係待年底時將全年領取所得按全年績效表現分配於各月中,再自動補辦扣繳並加計利息繳入國庫,且於遭檢舉及被調查前已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甲君為○○醫院之負責人亦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88年至95年間給付薪資、租金等所得時,已依規定扣取稅款,但逾規定期限始向公庫繳納稅款,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洵無不合。而按「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為財政部74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24073號函釋在案。


  查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適用範圍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限;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逾期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乃對扣繳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報繳稅款義務之處分,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甲君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乃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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