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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1/26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有公司詢問,因業務擴展因素,原承租房屋營業面積太小不敷使用,所以需搬遷,而原承租至今年12月底之租賃契約提前至10月底解除,房東要求該公司需支付2個月之提前解約違約金,並主張該2個月違約金係抵繳公司原欲承租期間之租金,要求該公司需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該公司詢問支付之違約金開立為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其所得類別是否正確?
該局說明,出租人取自承租人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之損失補償費,係屬違約金性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賃所得係因財產出租供承租人使用而取得之租金性質不同,應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該局說明,出租人取自承租人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之損失補償費,係屬違約金性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賃所得係因財產出租供承租人使用而取得之租金性質不同,應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因出租房屋之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出租房屋之保險費、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出租所支付利息等項目逐項列舉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或不採列舉扣除按租賃收入之43%為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所以,該違約金如扣繳單位應出租人主張而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出租人即可少繳稅,該局呼籲扣繳單位,類此情形,給付之違約金應開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勿幫助出租人短漏報所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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