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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

 

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有關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為限,如未符前揭規定,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如予抵繳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補繳並處罰鍰。


該局指出,A公司於98年間分配屬97年度盈餘,其境外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申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740萬元。惟A公司98年度分配之股利全數屬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97年度盈餘。依前揭規定,境外股東獲配股利既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補繳並辦理更正。


該局呼籲,公司分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申報抵繳應扣繳稅額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免受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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