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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22
(桃園訊) 為全面性建構我國之社會安全網,落實全民照顧之理念,國民年金法已於97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提供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及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依該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499660號令規定,其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
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欲選擇列舉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申報期限內檢據相關資料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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