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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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訂排除課稅規定,係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供自住使用並在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縱於取得後2年內出售,亦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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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有一對王姓老夫妻,先生在多年前把持有之老房子贈與登記給太太,1年多前再由太太名下贈與登記還給先生,最近因為要搬去和兒子同住,把老房子給賣了,卻聽鄰居說房子登記取得沒滿2年,如果轉手賣了就要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老先生認為房子本來就是他的,賣的時候也沒賺到錢,跟炒房無關,認為不應該課稅。國稅局提出澄清:是民眾誤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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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因換屋需求而持有2戶自用住宅並出售原房地,或因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所出售房地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在原房地及新房地之戶籍登記如符合規定條件,且留供自住之房地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即可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相關規定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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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常詢問有關銷售因繼承、受遺贈、贈與取得之不動產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有權人銷售配偶回贈之不動產再出售該不動產,應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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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該局發現有納稅義務人於100年3月買賣取得1戶房屋及座落土地,立即透過仲介出售,因其弟名下無房屋,乃於100年9月將該不動產先贈與登記予其弟,再於同年次月以其弟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銷售該房地,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國稅局查獲後,遭補稅送罰。
該局表示,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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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該條例實施以來,不但「陽宅」有稅賦問題,連「陰宅」也滋生是否課稅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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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8月31日發布解釋令規定: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又上述賣方再出售持有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以該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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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民眾詢問出售2年內自住房地是否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他們知道房地要自住、無出租或營業方可排除課稅,但卻常忽略要在該屋設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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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進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小客車,因故運往國外維修後復運進口,如經查明該小客車已課徵特銷稅,且其品質、外觀、形狀及單價(FOB離案價格)均未變更者,復運進口時免徵特銷稅。該小客車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前進口,因故運往國外維修,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復運進口,其品質、外觀、形狀及單價均未變更者,則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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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欲銷售之1戶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即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得予排除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753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擬銷售其持有2年內○○路○○號○樓之房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該屋,已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出租情形),部分面積曾供作營業使用,應無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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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未成年子女,嗣後未成年子女又回贈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及財政部101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71760號函釋規定,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得將所有權人原持有期間與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9年1月1日取得A土地,A土地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如甲君於100年1月1日將A土地贈與未成年子女乙君,乙君於100年7月1日將A土地回贈甲君,倘甲君於101年1月1日訂約出售A土地,因其持有期間為1.5年(原持有1年加回贈至出售期間0.5年),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甲君於101年10月1日出售,因持有期間已逾2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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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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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民眾詢問以持有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他人交換其持有未滿1年之都市土地,應否要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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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近日公告全國第一件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非自願離職出售房地免課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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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近日發布函釋:所有權人銷售之不動產,因房屋有瑕疵(氯離子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買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嗣雙方協議解除,由原所有權人買回,不動產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下後再出售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准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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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渠欲單獨出售持有2年內之大樓停車位,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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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納稅義務人(即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上揭不動產時,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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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張先生來電詢問,其持有2年內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農地農用之證明後如出售予公司,可否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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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明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同時依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同法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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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嗣後未滿2年就將該房地出售,且並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不過,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換言之,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本來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但是,該他方又將房地回贈予其配偶,則回贈配偶後出售,其持有期間的計算,可以加計原贈與配偶前所持有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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