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1/16

  對於本(98年1月16日)日報載,為企業紓困,臺北市將首開先例,祭出延期或分期繳稅措施,並經財政部同意臺北市的作法,其他縣市若要比照,可按同一原則處理,財政部特別提出以下說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臺北市政府以加速振興該市經濟,對於發生經營困難的企業,研擬「因應景氣低迷受影響營利事業應納98年地方稅(土地增值稅、契稅除外)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作業原則」函報該部核備,該部依據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意旨函復該市政府,對於可否准許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應由該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本諸立法意旨審酌辦理,尚無須報該部核備。
  財政部同時指出,其他縣市是否比照辦理,涉及地方政府權責及財源調度事宜,宜由各縣市政府通盤衡酌其財政狀況及上開稅捐稽徵法立法意旨,審慎評估其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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