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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17
(本報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98年因遇春節假期,延長至2月2日)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該局補充說明,至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者,依據財政部960206台財稅第09604509880號函釋規定,扣繳義務人得免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寄發扣繳憑單予檢舉人,如檢舉人提出申請時,再予補發。【#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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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補充說明,至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者,依據財政部960206台財稅第09604509880號函釋規定,扣繳義務人得免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寄發扣繳憑單予檢舉人,如檢舉人提出申請時,再予補發。【#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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