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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29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2規定,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借款資金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

 

(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四)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

 

(五)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該局查核某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費用係以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與前揭函釋之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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