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而回臺短暫停留,即被認定為居住者,致引發其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爭議。
目前分類:綜所稅 (444)
- Oct 08 Mon 2012 17:43
所得稅法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財政部已訂定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 Oct 02 Tue 2012 19:58
林小姐來電詢問,其為保險從業人員,領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是否併同薪資所得僅能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Sep 26 Wed 2012 10:30
請藝術品拍賣公司據實填復上半年度各次拍賣會成交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瞭解個人委託藝術品拍賣公司以公開拍賣會的形式出售古董藝術品之交易情形,該局已對本市之拍賣公司寄發「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請業者就上半年度各次拍賣會成交紀錄詳實填報後,寄送該局。
- Sep 06 Thu 2012 20:50
行政院院會通過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限制要件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313次院會今(6)日討論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修正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限制要件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
- Sep 03 Mon 2012 20:26
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認列原則,除須該保險費係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以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同一申報戶內為要件,因此若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係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則須與其依附之被保險人同一申報戶,始能列報扣除額。
- Aug 14 Tue 2012 20:15
國庫退稅支票過期了怎麼辦
- Aug 01 Wed 2012 19:41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減輕家庭育兒負擔
- Jul 31 Tue 2012 20:36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取得酬勞之扣繳規定
- Jul 19 Thu 2012 20:04
申請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應注意事項
- Jul 18 Wed 2012 22:23
財政部對於受長期照護者付與非法定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列舉扣除問題之說明
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本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前經司法院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以釋字第701號明文解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Jul 18 Wed 2012 22:18
核釋替代役役男支領各項給與徵免所得稅規定
100年12月31日以前,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1階段、第2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餉,可適用100年1月19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規定。
因應現役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上開替代役役男自101年度起支領之薪餉,亦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為協助內政部釐清替代役役男所支領之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疑義,近日核釋其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規定彙整如附表。
因應現役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上開替代役役男自101年度起支領之薪餉,亦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為協助內政部釐清替代役役男所支領之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疑義,近日核釋其各項給與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規定彙整如附表。
- Jul 05 Thu 2012 18:57
義賣書展之收據不可以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項目。
納稅義務人王小姐來電詢問:六月底至前鎮區購物中心參與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所舉辦的義賣書展活動,其支付價款取得挑選之書籍,並取得購書收據,該購書收據能否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捐贈列舉扣除呢?
- Jun 29 Fri 2012 20:18
變更解釋,國人赴大陸就學,納稅人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符合規定者,子女得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同胞兄弟姊妹得列報免稅額。
- Jun 28 Thu 2012 19:24
執行業務者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是否應列單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參照財政部99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函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如已就其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 Jun 28 Thu 2012 19:20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聘僱保全及清潔人員,記得為聘僱人員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 Jun 25 Mon 2012 20:08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須符合法定扶養要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且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減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叔父甲君,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久居國外,與王君並無同居一家之事實,未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之免稅額。王君不服,主張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合於所得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且與家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非以「同一戶籍」與「同居日期長短」為認定標準,其確有扶養其叔父之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叔父甲君,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久居國外,與王君並無同居一家之事實,未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之免稅額。王君不服,主張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合於所得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且與家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非以「同一戶籍」與「同居日期長短」為認定標準,其確有扶養其叔父之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 Jun 20 Wed 2012 18:41
核釋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因應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為使該等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由於教師並無一定工作時間,且過去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薪資免稅,教育部對於教師支領鐘點費標準與每月加班時數限額亦未明確規範,財政部過去相關函釋尚無教師支領鐘點費得認屬加班費而予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由於教師並無一定工作時間,且過去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薪資免稅,教育部對於教師支領鐘點費標準與每月加班時數限額亦未明確規範,財政部過去相關函釋尚無教師支領鐘點費得認屬加班費而予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 Jun 01 Fri 2012 20:53
承租人給付租金扣繳後,請依規定時限開具扣繳憑單,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將扣繳憑單填發出租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出租人反映,聲稱其房屋出租予承租人經營小吃店,每月所收取之租金已由承租人扣繳稅款,惟承租人行踪不明,迄未取具承租人所填發扣繳憑單,今欲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何處理?
- May 29 Tue 2012 20:13
當我們「稅」在一起,「姪」女、「子」女傻傻分不清楚,小心補稅且受罰
每逢報稅季節倍思親,許多民眾忙著找扶養親屬,希望藉由增加免稅額來降低稅率,但有可能會發生誤報扶養親屬,導致日後遭補稅,甚至受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報稅期間申報人數眾多,國稅局及稽徵所均有提供協助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服務,惟該服務係屬便民性質,對於申報資料,民眾仍應盡核對義務。若民眾於申報期間發現,申報資料中有將「姪」女誤申報「子」女等此類錯誤,應要求即時更正申報資料,以確保申報資料正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報稅期間申報人數眾多,國稅局及稽徵所均有提供協助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服務,惟該服務係屬便民性質,對於申報資料,民眾仍應盡核對義務。若民眾於申報期間發現,申報資料中有將「姪」女誤申報「子」女等此類錯誤,應要求即時更正申報資料,以確保申報資料正確。
- May 23 Wed 2012 19:11
配偶應合併申報課稅者其婚姻關係之成立與消滅認定標準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配合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結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含)起改採登記婚制,婚姻關係之成立始於依戶籍法之結婚登記;而消滅之認定標準,兩願離婚之生效自登記日起算,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確定判決日為生效日期。